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汇瑞纤维公司与哈尔滨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初1号原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马世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安装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一、二号厂房。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7671915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构成要件,受诉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一、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证明》材料,是原告与汇瑞公司原股东恶意串通伪造的。企图欺骗法庭,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6月11日期间,被答辩人避开税务机关监管,向答辩人开具支付工程款“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1笔,共计2885万元。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答辩人已多出近一倍支付了工程款,多支付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应予返还。三、被答辩人自认,“原告的设备及物品一直存放在被告处”,占用答辩人场地、厂房六年之久,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要么缴纳场地、厂房占用费,要么将施工设备及物品迁出厂区,均遭到拒绝,直至2015年12月才撤出,致使答辩人每年损失50多万元。对此,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另行起诉的权利。可知,被答辩人与汇瑞公司原股东多次串通,恶意提起诉讼,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同时,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效;3.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7671915元及利息290133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哈尔滨市安装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总公司具有建筑业建筑资质。1.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注明营业范围是完成总公司安排的工作;2.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民诉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是哈尔滨安装公司,后改为牡丹江分公司,是非法人公司,需经总公司授权,原告应以总公司名义起诉,若用分公司起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一份、《招投标备案意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0月8日,哈尔滨市安装公司以14911585元中标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建设一、二号厂房的工程。一号、二号厂房工程已经按照工程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于2006年9月8日进行了邀请招标。并于2006年10月8日进行了招标备案。原、被告于2006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哈尔滨市安装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为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建设一、二号厂房。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4900000元整。被告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工程结算书》一份、照片四张。证明:2010年2月2日哈尔滨市安装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结算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一、二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15505415元。照片证明一号、二号厂房实际落成状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有异议。1.对形式要件而言:工程结算书是原告与汇瑞公司原股东串通伪造的。有充分证据显示,依据红一公司与汇瑞公司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汇瑞公司《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2009年11月6日缔约双方对汇瑞公司资产、证照、印章进行了交接,同年11月12日汇瑞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丹。2010年2月,汇瑞公司原始印章在红一公司的控制之下,与《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建设单位印章迥然不同。建设单位加盖的印章(2310010036XX号)是汇瑞公司原股东利用私刻印章骗取的汇瑞公司营业执照,于2010年11月12日蒙蔽公安机关印章管理中心备案刻制的。伪造的《工程结算书》不具有书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本代理人将在举证时加以证明。2.就实质要件看,证明不了其欲证明的内容。由于本证据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缺陷,证明不了其欲证明的内容。同时,本证据所列“已完成工程造价”15505415元是虚构的。在缺少工程设计、施工变更确认文件佐证的情形下,“已完成工程造价”比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多出605415元,是无源之水,亦缺少合法性,原始一、二号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造价是固定价格,如变更需要设计部门等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质证《工程结算书》上印章为假,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证明证实该公章并无虚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工商登记档案四页。证明:2015年6月3日由王宏变更为吴丹,在2015年6月3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注明,王宏拒不交回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财务专用章等,故在牡丹江日报公告,可证实王宏手中的公章就是被告的公章,因此王宏有权利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本证据无法佐证工结算书上的64XX号印章的刻制时间、作废时间,该公章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2.原告举证的是2015年第5次公司变更,恢复在吴丹名下,王宏拒不交出98XX号公章,与工程结算书不搭。3.原告要证明工程结算书是真实的,但是没有一点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结合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有异议。这份形成于2015年1月7日的《证明》是原告与汇瑞公司原股东串通伪造的。一是该证明加盖的2310010036XX号印章已于2013年3月26日在牡丹江日报声明因“丢失”作废。伪造的证据自然不具有合法性。二是从证明内容看,证明“2010年2月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已确认结算价款”是“伪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资料交接单三页。证明:原告将图纸、竣工验收记录等内业资料交给当时汇瑞公司工作人员张爱民。被告质证认为,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张爱民证言,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票据一组,共计27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3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我们实际付款7833500元,第一次开庭我说过,由出让方提供汇瑞公司企业资产负债表,目前为止,汇瑞公司股东及负责人拒绝履行该义务,我们知道欠工程款1000万元,欠谁的我们不知道,此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开庭时说被告欠原告的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欠款的依据,7833500元不是巧合,是原告单方制作出来的。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王宏的证言,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间是2009年10月6日,证明:并购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可证实红一公司授权王宏与施工单位等进行结算工程款,王宏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本案中是明确的授权委托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并购协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形式要件有异议,经过法院审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签订并购协议后,原汇瑞公司三股东就丧失了股东身份,其无权对股份进行处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并购协议第五条说的不是结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九,证人王宏出庭证言,证明:签订合同及计算的过程,原告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所有的资料已经提交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的是本代理人发问部分,有异议的是,审判长问债权债务你怎么告诉的,证人的回答有异议,证人已经陈述其一直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即便是在打官司环节也没有间断过,而且证人从没有和原告说过他代吴丹还工程款,直至2016年3月29日本代理人才到阳明法院调取这份认购协议,才知道他们之间的约定,之前证人一直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交涉,从未和原告说过他要代原告还款,如说过也要经过原告同意,这种债务转让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是与被告签的协议,无论证人与被告之间进行任何约定也是其内部的,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证人王宏没有向法庭提供真实证言,有伪证之嫌,被告代理人问的问题很重要,证人没有回答。2.汇瑞公司的资产转让给红一公司,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并购协议,主体是红一公司与汇瑞公司,其性质是吸收合并,主体不是吴丹和王宏,原告在询问证人后问其是否在汇瑞公司资产转让后是否在掌控汇瑞公司,证人说是的,一直在执政,这点很重要,生效的法律判决是事实,不需要质证,工商登记也是法律事实,不需要质证,证人说一直在掌控汇瑞公司是谎话,企图掩盖证据。3.原告代理人在询问证人后,代理人要改变证人陈述没有法律效果。本院认为,证人王宏证言真实、合法,对证言予以确认。证据十,证人张爱民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方证据六交接单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交接单没有异议,对他向法庭回答的问题有异议,他只是凭感觉在回答,其说现在还在汇瑞公司工作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张爱民证言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1-1铁岭农村信用社提供(复制于汇瑞公司2008年1月16日贷款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票据11份。1-2被告提供(2009年11月6日汇瑞公司资产交接现场录像):原告施工设备、物品占用被告厂房、场地情况1盘。证明内容:1.11份票据是2009年10月红一公司吸收合并汇瑞公司之前,汇瑞公司原权益人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之一。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6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收据11份,总金额2885万元,远远超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数额。此证据还证明,11份收据是“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税务监管规定,按当时税率计算原告偷漏税达百余万元。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自认,原告占用被告场地15000多平方米、厂房3500多平方米达六年之久,从未缴纳场地、厂房占用费,以最低收费标准计算,被告每年损失50多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1份收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2006年8月14日票据45万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2006年9月12日50万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原告公章;2006年9月12日100万元的没有加盖原告公章;2006年12月25日40万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原告公章;2006年12月26日的500万元有原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复印件;2006年12月28日的800万元加盖原告公章,是复印件;2006年10月23日的40万元没有加盖原告公章;2006年12月29日的600万元,不能看清是否加盖公章;2006年12月31日的600万元看不清是否加盖公章;2007年4月30日的80万元看不清是否加盖公章;2007年6月11日的30万元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此组证据不是原件,即便是从其他单位调取也不能证明该单位留存了原件,11张票据中只有有2张能看清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仅有资金往来票据不应认为被告就向原告支付款项,往往是先开票据,被告再给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足额工程款,被告需要出具单位之间的汇款凭证,证实单位之间真正的汇款情况。原告出示的2015年1月7日的证明也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具体的往来票据以及双方在银行的汇款凭证来印证其已经给付工程款,而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我们知道欠工程款1000万元,欠谁的我们不知道。”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2-1中级法院提供(复制于(2015)牡商终字第28号卷):(2014)阳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1份15页;(2015)牡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份7页;2-2市工商局提供(复制于汇瑞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汇瑞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5份109页;2-3西安法院提供(复制于(2010)西行初字第31号卷):2010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王宏所做关于王宏私刻公章、办理汇瑞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内容:1.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相关的“股权转让纠纷案”诉讼过程证明,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6月,汇瑞公司资产、股权曾五易其主,所有权、法定代表人经过五次工商变更登记,为原告与汇瑞公司原股东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供了可乘之机。2.2009年11月12日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吴丹,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没有任何变化。在此期间,汇瑞公司的权益、印章始终在公司资产权益人、法定代表人吴丹的完全控制之下。在此期间,未经汇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任何人以汇瑞公司的名义、采取任何形式进行的经济活动都是非法的。3.2010年10月11日13时许,汇瑞公司原股东王某指使他人私刻汇瑞公司企业印章;同日向工商机关提交汇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的变更申请,14日领取汇瑞公司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为王某与原告伪造证据准备了必要条件。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吴丹与王宏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具体情况,原告始终是不了解的,原告从签订施工合同至工程结算至给款都是与王宏之间进行的,而且王宏始终在汇瑞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自始至2015年末都代表被告行使公务,即便在工商档案中有过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原告对其二人之间的诉讼与工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毫不知情,对于被告公章是否被私刻、私刻几次,用于哪些业务,原告更是不了解,即便存在上述情况,本案也应该适用表见代理,认定王宏的行为能代表被告。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王宏从来没有离开被告办公地点,始终以法定表人的身份行使权力,吴丹即便在工商档案中出现过也是隐蔽的,没有执政一天,原告不认识吴丹,没有与吴丹办理过业务。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内容上,对判决生效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该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3-1被告提供:汇瑞公司与红一公司2009年11月6日汇瑞公司企业证照、印章等交接单1份1页;交接原始企业印章1枚、印模1页。3-22013年3月26日《牡丹江日报》A03版一份。3-3被告申请受诉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关于原告证据四汇瑞公司2310010036XX号印章刻制备案、作废的时间、理由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证明内容:1.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汇瑞公司的企业印章是2009年11月6日红一公司与汇瑞公司交接单所标示的,没有备案注册号。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加盖的汇瑞公司印章与交接单标示的印章迥然不同,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王某而不是吴丹。被告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结算书》,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工程结算书》。汇瑞公司原股东王某未经被告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与原告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是无权代理、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原告与汇瑞公司原股东串通伪造的。3.2010年11月4日汇瑞公司原股东王某因私刻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传唤,私刻的印章被收缴。同年11月12日王某利用私刻的企业印章骗取的汇瑞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蒙蔽公安机关印章管理中心刻制了2310010036XX号印章。2013年3月11日汇瑞公司原三股东第一次指令再审胜诉,3月18日股权变更到其名下,王某同年3月26日在《牡丹江日报》A03版“公示栏”《声明作废》板块声明:“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公章丢失,声明作废。”该声明“丢失”作废的印章应为64XX号印章;正因为64XX号印章“丢失”,才又刻制了2310010039XX号印章。4.结合证据2-3,2310010036XX号汇瑞公司印章是王某蒙蔽公安机关印章管理中心备案刻制的,该非法印章2010年11月才“备案刻制”的,却加盖在同年2月2日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上,该证据显然是伪造的。5.原告与汇瑞公司原股东串通,将非法刻制的2310010036XX号印章加盖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该证明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该非法印章已于2013年3月26日在牡丹江日报声明因“丢失”作废。用非法手段欺骗公安机关印章管理中心刻制的、且早已“丢失”作废的印章做“证明”,显然是无效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交接单第一页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其他资料交接单等形式要件有异议,即便红一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过交接,但是王宏手中始终持有一枚公章,这枚公章与原告办理各项业务,所以红一公司与被告如何交接,不影响王宏行使各项权利的法律效力。对于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结算书形成那天是2010年2月2日,被告加盖64XX公章的时间是2010年末,是王宏取得公章后加盖的,原告方对于此枚公章是否是备案的,由谁刻制的不知情,因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王宏,施工中各项业务的推进也是王宏,结算也是与王宏进行的。报纸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公示栏写的是“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声明作废”,并没有声明是哪枚丢失进行了作废,而且原告也没有看到过这张报纸,不知道公章作废,我们只认识王宏,只与他办理业务,而且没有间断过。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的问题,对于64XX公章于2003年3月27日作废予以确认,但在2010年2月2日签订合同时该印章并未作废,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所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一、二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达到具备设备安装条件,12月30日具备竣工条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4900000元整。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现场对一、二号厂房进行施工。2006年10月8日,哈尔滨市安装公司以14911585元中标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建设一、二号厂房的工程,一号、二号厂房工程已经按照工程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于2006年9月8日进行了邀请招标。并于2006年10月8日进行了招标备案。原告顺利完成一、二号厂房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结算,直至2010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结算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一、二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15505415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7833500元,尚欠7671915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清偿。另查明,2009年10月6日红一公司与汇瑞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红一公司)整体收购乙方(汇瑞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双方同意按总价款3480万元的价格,进行资产股权整体转让,价款包括:1.400万元首期支付,双方正式进行交接,企业资产和负债正式移交甲方;2.银行贷款本息1300万元。含2009年8月份400万到期需偿还的贷款及利息;3.拖欠工程款1000万元;4.拖欠开发区欠款780万元;5.上述价款以外的乙方其他负债,由乙方股东负责承担偿还义务;6.甲方所收购资金及股权,包括现有土地、厂房、办公楼等附随配套设施,以厂区现状交接为准。协议对“付款路径”进行了具体约定:1.甲方首付4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乙方法人王宏或王海峰。2.甲方在收购价款总额中应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分期支付给乙方股东王海峰和王宏,由王海峰和王宏转移支付给具体施工单位,甲方不针对原施工单位等债权人进行支付。3.甲方应支付的银行贷款及本息,由甲方直接对原贷款银行进行支付。4.甲方应支付的拖欠开发区欠款,甲方直接支付开发区。此外双方还约定:乙方在收到首付100万元后,立刻进行交接工作,同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财务印鉴交接等工作;余款300万元于2010年2月15日前付清等。2009年11月6日红一公司与汇瑞公司依据《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书》实施汇瑞公司资产及及有关文件交接。2009年11月12日王宏与吴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王宏)将持有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35%股权以1435万元转让给乙方(吴丹),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吴丹又与王海峰、赵世臣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转让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吴丹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0年10月11日和吴丹与王宏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丹将持有的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以41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王宏。次日双方又签订了《收购协议书》,由王宏回购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由王宏向吴丹支付380万元。2010年10月14日王宏向吴丹支付了150万元,剩余转让款230万元未支付,吴丹对王宏提起了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宏进行了反诉要求撤销合同。诉讼期间,吴丹以王宏已明确拒绝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于2011年2月18日向王宏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2011年3月24日阳明区法院作出(2011)阳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10年10月11、12日吴丹与王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收购协议书》于2011年2月18日解除,吴丹返还王宏150万元。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将图纸6套(包括厂房图纸2套,换热站图纸1套,办公楼图纸1套,餐厅、展厅、会议室图纸1套,排水外网图纸1套),厂房施工内页(均为原件)1套(共七册),报批文件(共9份17页),地质勘探报告1套,施工图审查报告书、合格书(一、二号厂房)1套,施工图审查报告书、合格书(办公楼、餐厅、展厅会议室)1套,一、二号厂房采暖图(修改)1套(6页)与被告进行交接并签字,又于2010年1月22日移交一、二号厂房施工合同(副本)1份19页(原件),中标通知书1份(原件),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1份6页(原件),招投标情况备案报告1份9页(原件),招标文件1份57页(原件)。还查明,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建厂开始至2015年7、8月份,虽然王宏与吴丹自2009年以来一直进行诉讼,但该公司一直由王宏管理和掌控。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6日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并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一、二号厂房,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4900000元整。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厂房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并于2010年10月份加盖汇瑞公司的公章,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也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通过银行划款、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该《工程结算书》有效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举证的铁岭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票据11份,证实其已经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具体的往来票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来印证其已经给付工程款,而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我们知道欠工程款1000万元,欠谁的我们不知道。”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据此,对于被告抗辩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汇瑞公司原股东恶意串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确切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该项抗辩理由。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7671915元,现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欠付工程款7671915元;二、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欠付工程款767191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39元,由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