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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行与盛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行,盛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周宝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海,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斌。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行(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盛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一审诉称,盛斌此前为我单位员工,自1994年12月31日被划归到太保公司后,一直未到我单位处上班,但盛斌认为其与我单位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为此,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我单位,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并补偿,1995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及各项保险。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再审等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沈河区法院下发(2013)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单位补偿盛斌自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及养老和医疗保险,但关于盛斌要求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现状,盛斌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毫无实际意义”,因此,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我单位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向盛斌支付工资以及补缴保险的义务,其后,盛斌又提起仲裁,要求我单位补偿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2015年9月1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沈劳人仲字(2015)106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盛斌的仲裁请求,我单位认为,既然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单位没有义务为盛斌安排工作,并且驳回了关于盛斌要求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等于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单位更没有义务在盛斌不回行工作的情况下再向盛斌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沈劳人仲字(2015)1063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斌承担。盛斌一审辩称,单位没有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我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沈河审民初再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本案交通银行按照当年度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向本案盛斌支付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及补缴200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2013年7月1日后,交通银行未为盛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为盛斌安排工作岗位。2013年7月1日起,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共有工作日6天。盛斌档案一直由交通银行保管。盛斌以要求交通银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200,000元和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作出了(2015)1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通银行向盛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工资34,158.62元,交通银行为盛斌补缴2013年7月及2015年9月期间的五险。现交通银行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交通银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交通银行不向盛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34,158.62元;判令交通银行无需为盛斌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五险。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虽主张其与盛斌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盛斌对于交通银行的说法也未予认可,且盛斌的档案至今仍在交通银行处保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因交通银行的原因未给盛斌安排工作岗位,导致盛斌继续持续无工作状态,而非盛斌本人原因无故不上班,因此,交通银行应当给付盛斌工资,但因盛斌确实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因此,工资标准以当年度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给付依据,交通银行应当给付盛斌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工资为34,158.62元(1300/元×26个月+1300/元÷21.75天×6天)。交通银行要求判令不向盛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34,158.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银行主张判令无需为盛斌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五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因此,对于盛斌提出的要求交通银行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斌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4,158.62元;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行及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行负担。宣判后,交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斌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斌承担。事实及理由为:本案双方争议经过一审、二审、发回再审等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沈河区法院下发(2013)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单位补偿盛斌自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及养老和医疗保险,但关于盛斌要求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现状,盛斌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毫无实际意义”,因此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我单位认为,既然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单位没有义务为盛斌安排工作,并且驳回了盛斌要求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等于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单位更没有义务在盛斌不回行工作的情况下再向盛斌支付工资。盛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5)1063号仲裁裁决书、(2013)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通银行是否应支付盛斌工资的问题,交通银行主张其与盛斌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交通银行负有举证责任,但交通银行并未提供与盛斌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盛斌对于交通银行的说法也予以否认,且盛斌的档案至今仍在交通银行处保存,故应认定交通银行与盛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因交通银行的原因未给盛斌安排工作岗位,导致盛斌继续持续无工作状态,而非盛斌本人原因无故不上班,因此原审确定由交通银行按照当年度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盛斌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华审判员  丁广昱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