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余燕君、徐兵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余燕君,徐兵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80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号。负责人:徐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系该行员工。被告:余燕君。被告:徐兵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诉被告余燕君、徐兵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76815.60元及利息3555.93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余燕君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被告徐兵妹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当日,被告余燕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兵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余燕君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金276815.60元及暂算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3555.9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燕君、徐兵妹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本金276815.60元及支付利息3555.9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余燕君、徐兵妹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燕君、徐兵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拥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