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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云湖钢模站与徐州新润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武刚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云湖钢模站,徐州新润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武刚,杨梦丽,荣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泉山区云湖钢模站,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室。负责人季广新,该钢模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该站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润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居乐园1-3-401室。法定代表人武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梦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涛。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云湖钢模站(以下简称云湖钢模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新润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租赁公司)、武刚、杨梦丽、荣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初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湖钢模站的负责人季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上诉人荣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新润租赁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其员工荣涛和云湖钢模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云湖钢模站钢管、管卡、顶丝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及管卡每个每天租金均为1.1分,钢管丢失赔偿每米16元,管卡丢失赔偿每个7元,租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新润租赁公司租用云湖钢模站钢管、管卡、顶丝等,共向云湖钢模站出具了48张出库单,出库单注明了时间、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该48张入库单均有新润租赁公司员工荣涛、李春波、李龙、李斌等人签名。新润租赁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陆续将租赁物偿还给云湖钢模站,云湖钢模站向其出具回库单,云湖钢模站提供了24张回库单记账联显示了送货人为刘章诚或杨梦丽,刘章诚系新润租赁公司会计,该回单有季广新签名。2014年2月18日,杨梦丽与云湖钢模站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梦丽本人愿意承担新润租赁公司对云湖钢模站应承担的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支付租金的责任。杨梦丽如在2014年8月底前还清云湖钢模站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季广新自愿放弃租金。2014年8月21日,杨梦丽、新润租赁公司和云湖钢模站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杨梦丽及新润租赁公司还清云湖钢模站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季广新自愿放弃租金、滞纳金和违约金,原租赁纠纷一次性终结,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如杨梦丽、新润租赁公司不能按期还清租赁物,还应继续返还并支付租金。此后,杨梦丽于2014年8月31日前数次偿还租赁物。新润租赁公司于2010年6月7日设立,2013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为武刚。2015年4月,云湖钢模站负责人季广新到杨梦丽家中催要款项,杨梦丽以季广新到其家中盗取了合同及还款凭证为由向铜山区公安局铜山派出所报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以铜公(山)立字(2015)3365号决定书,立案受理了杨梦丽账本被盗一案,目前该案在侦查中。原审法院认为:云湖钢模站以杨梦丽未履行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杨梦丽个人承担债务协议提起诉讼,而杨梦丽在诉讼中提供了杨梦丽、新润租赁公司和云湖钢模站于2014年8月签订的三方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有“杨梦丽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云湖钢模站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季广新自愿放弃租金、滞纳金和违约金,三方之前租赁纠纷一次性终结,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杨梦丽主张已按协议要求归还了所有租赁物,协议已履行完毕,但相关证据被云湖钢模站实际经营业主季广新持有,季广新持有相应证据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对此,因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以铜公(山)立字(2015)3365号决定书,立案受理了杨梦丽账本被盗取一案,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云湖钢模站起诉。上诉人云湖钢模站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违法犯罪情节,因此租赁合同纠纷不涉嫌犯罪,且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与杨梦丽账本丢失的案件并非同一案件。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杨梦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裁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因涉嫌犯罪,已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并在侦查阶段,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荣涛辩称:我只是新润公司的打工人员,后面的事情我一概不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该案应否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杨梦丽辩称其已经按照2014年8月21日的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但是其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票据,随同账本一并被季广新盗走,并进行了报案。针对杨梦丽的报案,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以铜公(山)立字(2015)3365号决定书,立案受理了杨梦丽账本被盗一案,目前该案在侦查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事实的查明需以铜公(山)立字(2015)3365号决定书中杨梦丽账本被盗一案的侦查情况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云湖钢模站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