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智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珉,黄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743号原告智珉,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萍,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邢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作熊,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珉诉被告黄爱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上海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黄爱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被告上海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作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珉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黄爱萍驾驶车牌号为沪A-34N**的别克牌小轿车行使于安波路沙岗路,案外人牛某某系上海环源公司员工,驾驶被告上海环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GXX**的桑塔纳牌小轿车也行使于此,二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三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就治,后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黄爱萍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环源公司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0,5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04,86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76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爱萍和被告上海环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爱萍所有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愿意对事故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按照11%的伤残系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每年47,710元的标准和11%的系数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黄爱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保险范围的,同意按责承担。律师费的金额过高,由法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上海环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愿意对事故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按照11%的伤残系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上海环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时,案外人牛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但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黄爱萍驾驶车牌号为沪A-34N**的小轿车行使于安波路沙岗路,案外人牛某某系上海环源公司员工,驾驶被告上海环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GXX**的小轿车也行使于此,二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三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就治,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第8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了医疗费90,502.14元、购买轮椅花费320元。后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黄爱萍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环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案外人牛某某系被告上海环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环源公司认可事发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015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6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三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黄爱萍、被告上海环源公司应对事故各承担37.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黄爱萍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黄爱萍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环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上海环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90,5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20元。原告依据《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张按照2015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104,864.76元。依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的营养期、护理期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50天,原告主张家属都要工作,需请专业人员护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费每月2020元,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4125元。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衣物损失,物损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950元。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和责任比例,律师费酌情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智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43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62.5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智珉医疗费人民币26,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7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731.25元;三、被告黄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珉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智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43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62.5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智珉医疗费人民币26,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7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731.25元;六、被告上海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珉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38元,由原告智珉承担人民币584.5元、被告黄爱萍负担人民币876.75元、被告上海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