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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瑞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韩瑞杰,李忠林,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杰。委托代理人周延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忠林。原审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北段西侧14号。负责人葛增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梁建彬,被上诉人韩瑞杰委托的代理人周延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忠林、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5时50分左右,李忠林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29公里加450米处停车等候时,车辆向后溜车与秦江申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江申无责任。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实际车主为韩瑞杰。事故造成韩瑞杰车辆损坏,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50,125元,为此韩瑞杰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期间韩瑞杰与李忠林、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车辆评估费、停运损失费以及诉讼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忠林为驾驶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本案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忠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李忠林为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确定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韩瑞杰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韩瑞杰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0,125元;2、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55,125元。事故车辆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确定本案中韩瑞杰的损失55,1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瑞杰车辆损失、施救费55,125元;二、驳回原告韩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韩瑞杰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不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未提供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与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八条规定,“乙方在协议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理赔保险金应当直接打入甲方(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账户,甲方有权决定该款优先保障对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具有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的是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邢盛评报损字(2015)第150410号和邢盛评报字(2015)第150410-2号评估报告,该两份报告鉴定对象均是主车冀E×××××,而没有对冀E×××××挂车进行鉴定,原审依据两份对主车的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主挂车的损失为50,12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该两份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单方评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瑞杰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同挂靠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可认定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韩瑞杰,被上诉人有权就该车辆的保险理赔向相关侵权方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为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一份为第一次从外观上进行评估所得结论,第二份是因车辆在修理厂发现车辆内部出现严重车损,由评估机构进行的拆解评估报告,两份报告分别从不同的损伤部位证明了我方的车辆损失,具有合法的效力。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本案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且鉴定人不具有任何瑕疵,结合被上诉人车辆实际维修的发票,可以确认该损失属实。上诉人作为侵权方的投保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韩瑞杰提供其与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签订的《服务协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协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该协议载明,被上诉人韩瑞杰系冀E×××××/冀E×××××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同意将该车辆登记在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车损,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鉴定报告,其中邢盛评报字(2015)第150410-2号评估报告已载明系邢盛评报损字(2015)第150410号报告作出后,对车辆拆解后的补充,除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一份由大运重卡南和建胜特约服务站出具的修车证明以及该服务站出具的修车发票,修车发票的金额与鉴定意见的金额一致。一审综合以上证据对被上诉人车损做出的认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宝成审 判 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