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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杨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4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周某,XXX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XXX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XXXXX区。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XXXXX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杨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MXX**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XX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11,44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402.10元。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愿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454.80元及现金89,000元等合计92,454.8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愿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X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剔除事发前及案外人的医疗单据以及住院单据中伙食费后,计算为374,982.1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三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物损费200元等合计241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每日4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请,确定为24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原告所提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所从事行业及事发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现原告以每月3539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本市2014度第二产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3,804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请,确定为17,695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0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6060元。6、残疾赔偿金272,024元,原告与第三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另,该项包括原告尚需要抚育人的生活费,根据户籍材料,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二个儿子,被告方确认该二个被抚养人到十八周岁时还分别需要抚养八年和十年,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酌定对劳动能力有60%的影响,故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87,220.80元;二项合计为359,24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300元。9、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理单据,酌定600元。10、鉴定费268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承担。上述1-10项合计798,371.9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20,800元,余额677,571.9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542,057.50元,合计为662,857.50元。11、停车费470元,因第一被告无异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定,并由第一被告承担80%即376元。12、律师代理费8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施救费159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由原告承担20%即31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62,857.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52,857.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376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92,454.8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318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84,396.80元在第三被告赔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68,460.7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84,39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7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742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第一中级XX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