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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运田与黄鹏飞,深圳市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运田,黄鹏飞,深圳市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52号原告付运田,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大安。被告深圳市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南明路荣裕发商业城第1栋2楼202。法定代表人黄立权。委托代理人蒙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运田与被告黄鹏飞、深圳市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700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跃超、被告黄鹏飞、银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黄鹏飞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长路路口时,货车车头右侧与沿东长路由南往北方向横过路口由付运田推行的自行车及付运田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付运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一、黄鹏飞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事故发生的过错;二、事发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运作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鹏飞、付运田两方当事人中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辆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伤残等级:十级。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3412.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36412.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修复牙齿的费用每次约需9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五、护理费:14727.81元。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4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计得护理费为14727.81元(58431元/年÷365×46×2人)。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七、营养费:2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误工费:6631.33元。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5日),共计98天,原告主张按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银行流水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6631.33元(2030元/月÷30天×98天)。十、鉴定费:33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付运田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登记表;2、深圳市兴非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人口信息登记表的采集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工作证明无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三、垫付情况被告银正公司已垫付1490.2元医疗门诊费(未计入第四项医疗费),并另外为原告缴纳了住院押金14100元(已计入第四项医疗费,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十四、其他情况被告银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载明为便于营运,黄鹏���将粤B×××××号车辆以银正公司名义进行登记,挂靠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判决理由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共计131653.43元。依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而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黄鹏飞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31653.43元,粤B×××××号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被告银正公司与被告黄鹏飞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银正公司已垫付15590.2元(1490.2+14100),故被告黄鹏飞、银正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1606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运田损失人民币116063.23元;二、被告深圳市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鹏飞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付运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黄鹏飞、深圳市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