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建豪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64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豪,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62号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萝岗区黄登路5号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豪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豪、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豪诉称:因生活需求,原告于2015年9月4日、10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天之红某二红誉东方”,其外包装标注“中国茶叶行业百强企业”、“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中国10大名茶中唯一的红茶”,涉案产品包装广告上宣传属于使用了最佳等绝对用语和贬低同类产品,让消费者错误认为涉案产品是国家级最好的茶叶产品企业,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货款800元并赔偿原告2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产品包装标识国家级以及茶叶企业百强企业字样符合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广告法28条,虚假广告的认定依据是查明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产品有获得中国茶叶流通协会颁发的中国茶叶百强企业荣誉证书,并在2013年获得中华全国供销总社发布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涉案产品标示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符合广告法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已经履行审查义务,对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行了检验,提供符合消费者正常需求的产品原告要求依据消法55条获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天之红某二红誉东方100g”6盒,于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天之红某二红誉东方200g”4盒。上述产品总价为800元,生产者为安徽省祁门红茶发展有限公司,外包装均标注“中国茶叶行业百强企业”、“中华供销合作社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祁某是中国10大名茶中唯一的红茶”。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打印件,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如下:一、安徽省祁门红茶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二、中国茶叶流通协会颁发的安徽省祁门红茶发展有限公司获得2015年度中国茶叶行业综合实力百强企业称号的荣誉证书、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关于2013年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名茶排行榜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的内容符合广告法规定,产品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三、检验报告两份,拟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提供的是符合消费者正常需求的产品。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流通许可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对荣誉证书及通知,是协会发放的证书,不是国家机关发布的,不予认可。对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且其是地方协会的通知和公告,也没有说明涉案公司是否属于国家级的企业,即使获得国家级企业的资格也不得超越广告法进行宣传,对名茶排行榜的打印件,出处不明,不予认可,不是国家有权部门正式的统计和说明,对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本案主张的欺诈问题,并不是食用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外包装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等用语的规定,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生产者所获得的称号并未含有“国家级”字眼,涉案产品外包装着重强调“国家级”,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综上,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宣传构成欺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同时,原告要求退货款,理应向被告退回所购货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建豪退还货款800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建豪退回上述货款的同时,原告朱建豪应将“天之红特二红誉东方100g”6盒及“天之红特二红誉东方200g”4盒退还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每盒分别按照原购买的单价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朱建豪的货款。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建豪支付赔偿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