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平罗县宁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袁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宁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军,袁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488号原告平罗县宁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法定代表人刘金柱,系平罗县宁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军,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个体,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告袁涛,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平罗县宁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县宁东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刘军、袁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县宁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铎,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3日,原告取得了平罗县红崖子乡三颗柳村3队(原陶乐县红崖子乡三颗柳村3队)30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2月15日,原告将300亩国有土地发包给被告刘军,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述土地的发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前五年不收承包费,后五年每年交承包费30000元,于每年种地前交清。被告袁涛作为被告刘军的担保人担保本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承包地交付给了被告刘军。2015年2月,被告刘军应当向原告交付第7年的承包费28850元(有14.5亩被乡上收回),但其拒不交付。被告刘军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交付承包费28850元。由于被告刘军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侧柏树苗,导致承包地的现状与原状不一致,而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又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因此,被告刘军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此外,由于被告袁涛对涉案合同提供担任。因此,应当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军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8850元;2、被告刘军对承包地恢复原状;3、被告袁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辩称:1、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已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63号终审判决解除,原告提出的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无义务支付土地承包费;2、被告没有改变土地属性,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已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63号终审判决解除。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解除合同后的恢复原状与担保人无关,恢复原状不属于履行合同的范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刘军,合同的履行由被告袁涛提供担保,而被告刘军2015年的承包费并未向原告交纳;同时还证明合同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刘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63号终审判决解除,同时,合同上也未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00元,也没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300亩土地享有使用权,且有权向被告进行转包。该证据经被告刘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原告将300亩土地转包给其的事实。3.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中的600亩土地因主体不同应分为两个案件起诉是合法的。该证据经被告刘军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效力问题已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4、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中的600亩土地因主体不同应分为两个案件起诉,由于合同已被解除,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侧柏树苗已死亡,被告应将树苗清除,恢复土地原状,同时证明合同是2015年6月被判决解除的,而承包费交纳时间应该是2、3月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是成立的。该证据经被告刘军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有一方违约,合同自行终止,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于法无据。被告刘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袁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军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13日,原告平罗县宁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平国用(2005)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庄东侧30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用途为农林,使用期限截止2035年8月23日。2009年2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柱与被告刘军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三队,土地毛面积600亩,承包给乙方(被告刘军),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前5年不收承包费,后5年每年交6万元承包费,每年在种地前承包费交清,此合同违约金为壹拾万元整,违约金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如出现违约行为合同自行终止。造成损失违约方自负。被告袁涛在该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刘军在接收土地后,于2009年至2012年在承包地上种植过油葵、糜子、西瓜、水稻、土豆、冬麦等农作物。2012年秋天,被告又在承包地上栽植了侧柏树苗。2013年至今,因原、被告双方为涉案土地多次诉讼,被告刘军也一直再未经营耕种涉案土地,现栽植的侧柏树苗已死亡。同时查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600亩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300亩国有土地【即平国用(2005)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柱个人承包的300亩土地。2013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中的14.5亩被道路建设占用。另查明,2014年5月,原告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最终,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后五年承包费每年在种地前交清,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如出现违约行为合同自行终止,涉案土地2014年承包费因被告刘军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6月25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军支付承包费2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军对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军2012年栽植的侧柏树苗早已死亡,且双方对终止合同后土地如何交回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袁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军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罗县宁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平罗县宁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