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小专与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专,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专。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法定代表人惠建林,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张小专因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翔宇花园北侧(二期)地块因建设需要,2011年2月22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公布了有关拆迁事项。张小专不服,于2011年4月22日向淮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拆迁通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淮安区政府于2011年5月6日主动撤销了《房屋拆迁通告》。淮安市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淮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淮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通告》违法。张小专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其向淮安市政府投诉淮安区政府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安市政府收到投诉后,经过调查,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告知书》,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了淮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通告》违法,不存在需要淮安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张小专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淮安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小专的诉讼请求。张小专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将淮安区政府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和淮安区政府实施拆迁行为分割成两个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全部改判。淮安市政府提交意见称,1、答辩人已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申请人要求就其投诉重新处理无法律依据;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再审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本院驳回,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张小专主张淮安区政府强拆其房屋侵犯其权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张小专于2015年1月16日以“已收集的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淮中行初字第0061号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张小专不服淮安区政府发布的《房屋拆迁通告》向淮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主动撤销了《房屋拆迁通告》;在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淮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淮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通告》违法。张小专在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向淮安市政府投诉淮安区政府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淮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确认了已被撤销的原行政行为违法,本身并无可执行的内容,且强制拆迁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淮安市政府针对投诉进行调查后作出涉案《告知书》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张小专要求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张小专主张《房屋拆迁通告》被撤销后,淮安区政府强拆其房屋侵犯其权益,其曾通过另案寻求救济,故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本案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小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