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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韩桂君因与被申请人韩世忠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桂君,韩世忠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桂君,女,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卢同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世忠,男,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桂君因与被申请人韩世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桂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西青区张家窝镇家贤里18号楼1102室房屋系韩桂君个人所有的财产。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世忠承担。主要理由:韩桂君系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宫庄子村村民,自有宅基地平房三间和一个院子,2012年在韩世忠的再三请求下,韩桂君放弃了平改迁三间平房分90平方米偏单一套的权利,将自己名下的三间平房与韩世忠30平方米村民分房指标进行置换,韩桂君按村里分房规定仅分得60平方米独单自行居住。2012年,双方就置换之事签订了协议,韩世忠承诺永不反悔。2015年7月14日,韩世忠又亲笔写下了双方置换的事实,韩世忠签字并加印两个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避开事实的真实性,未对四方协议做出全面理解和核实,将韩桂君唯一的独单判与韩世忠共有,判决错误,显失公平,现韩桂君有家不能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韩世忠对登记在韩桂君名下的诉争房屋使用权归属问题引发的共有权确认纠纷。韩世忠与韩桂君为父女关系,同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宫庄子村村民。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对于诉争位于西青区张家窝镇家贤里18号楼1102室独单房屋的取得及归属,韩世忠与韩桂君及案外人韩桂顺、韩桂帮签订的《四方协议》已明确约定,即韩世忠自愿将其享有的人口面积30平方米与韩桂君的人口面积30平方米放在一起,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选择60平方米的独单一套,登记在韩桂君名下。该协议中虽有“其中30平方米如何表述归属问题暂予搁置”及“双方永远不反悔”的表述,但并不能由此体现出韩世忠有将诉争房屋的30平方米使用权赠与韩桂君的意思表示,且韩世忠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主张该30平方米使用权仍为其所有,并未赠与韩桂君。现韩桂君虽以韩世忠的30平方米指标系用韩桂君名下的三间平房置换为由,主张韩世忠已将该30平方米赠与韩桂君,但根据已生效(2013)青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经分家析产及合法有效的“房证户名变更为韩桂顺”的书面协议,原登记在韩桂君名下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已确认归韩桂顺所有,该判决及前述四方协议中均未涉及韩桂君所主张的置换或赠与问题。至于韩桂君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韩世忠已将其30平方米赠与韩桂君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韩世忠与韩桂君对诉争房屋均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韩桂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桂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