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与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52号原告: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宁县深甽镇野猪坑村(白岩)。法定代表人:赵辉。原告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怡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签订《广告承揽合同》(合同编号:0140534)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至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在原告下属FM93交通之声及官方微信发布“浙东第一尖.雪山欢乐谷”宣传广告,合同总金额54192元,价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广告费,原告对2015年2月5日至2月16日的广告暂停发布,并就已经按约发布的29596元广告费向被告予以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广告费295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告承揽合同》、定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广告投放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微信截屏图1页,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微信推送义务和广播义务。3.播出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口播广告义务。4.说明函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单方面要求仅支付10000元广告费,但原告未同意。5.说明函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发函要求原告将微信推送日期调整至2015年1月23日。6.微信、短信、邮件截图12页,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业务经办人员的沟通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查浙江电台交通之声“fm93”微信订阅号的内容与该证据一致,但推送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本院对推送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6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核查微信订阅号的推送时间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承揽合同》(合同编号:0140534)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应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至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在fm93上发布“浙东第一尖雪山欢乐谷宣传”,单价6149元(可享受4折折扣);原告在fm93官方微信上推送上述宣传广告1次,单价5000元。合同折实总价54192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的,原告有权停止发布广告直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播放了数条广播广告,对2015年2月5日至2月16日期间的广播广告暂停发布,又于2015年1月23日在fm93交通之声官方微博上推送了浙东第一尖雪山欢乐谷宣传广告。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函,对原告已发布的广告,自愿支付10000元,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发送说明函,提出解除《广告承揽合同》,原告已收到该函,则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自原告收到该说明函之日起解除。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主张报酬的,应当就其已按约完成的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广告承揽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因承揽方原因造成广告播错或漏播的,承揽方若未及时发现,委托方应在错播、漏播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承揽方提出核查要求,逾期视为如约播出。但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免除了原告主要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举证负担,应认定无效。原告仅能证明其按约发布微信宣传(产生该部分的广告费5000元),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多少广播广告宣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9596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被告书面同意的10000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10000元广告费,已构成违约,但《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证明其按约履行承揽义务,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二百六十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0000元、违约金500元,合计10500元。二、驳回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7元,由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元。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怡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莎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