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辉与赵景春、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赵景春,谭芳,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991号原告:张辉,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赵景春,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谭芳,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慧,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辉与被告赵景春、谭芳、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春、谭芳、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赵景春以家庭经营为由,通过被告杨慧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杨慧作为担保人,此后每年结付利息。2014年,双方又约定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为月息1分8厘计每年6500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谭芳作为赵景春的合法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92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利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辉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赵景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8厘的事实。被告赵景春、谭芳、杨慧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景春、谭芳、杨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0月31日,赵景春出具借条向张辉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张辉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约定利息每月肆佰伍拾元(¥450/月)借款人:赵景春还款担保人:杨慧2009、10、31”。同时,借条还载明赵景春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付利息5400元,2014年11月10日,赵景春在借条空白处补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1分8厘计算计每年6500元正赵景春2014、11、10”。另查明,被告赵景春与被告谭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6月24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景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2009年10月31日约定月利息为450元,换算为年利率为18%,2014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8‰,换算为年利率为21.6%,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原告与赵景春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赵景春与谭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芳未能证明原告与赵景春明确约定了该借款形成的债务系赵景春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赵景春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则除此两种情形之外,赵景春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赵景春与谭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慧为赵景春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慧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11月10日,赵景春与原告约定自2014年10月31日起借款按月息1分8厘计算,此约定发生在赵景春与谭芳离婚之后,杨慧亦未就此约定再次签字确认,因此,谭芳、杨慧就提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春、谭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赵景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赵景春、谭芳、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