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广其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4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粤A×××××号牌小轿车,在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星之光KTV旁巷子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培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