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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郭明善与付文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善,付文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522号原告郭明善,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泮瑞臣,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文荣,农村居民。原告郭明善诉被告付文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善的委托代理人泮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善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及时、按质地圆满完成装修工作。当时被告以手头钱紧张为由,欠劳务款8500元未付,并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文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欠劳务费8500元未付,后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85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提供劳务服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劳务费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善劳务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天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