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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091号原告林某某,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打工时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一子林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闽侯县上街镇中心小学。为给孩子申报户口,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自从孩子出生后,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进行沟通。被告自2010年2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联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与婚生子林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闽侯县廷坪乡盘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2月生育一子,被告自2010年2月8日离家出走,夫妻间从此中断联系。证据4、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孩子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一子林某甲。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原、被告之子林某甲向本院表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为双方争取夫妻和好提供了条件,但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有根本改善,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在诉讼中坚持要求离婚,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甲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其表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林某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根据当地生活消费的实际的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为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探视时间定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至于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林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某探视婚生子的时间定为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原告林某某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