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建刚诉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刚,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胡建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4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炳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敏,男,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男,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刚与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刚、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刚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石棉县广元堡后沟无主尾矿治理工程中出租挖掘机给被告公司,经商议,挖掘机租金为每天9小时,每月租金为32000元;夜班8小时,118元/小时,租金合计为9558元;夜间驾驶员工资商议为每月5500元,合计为6588元;工程完结就支付挖掘机白夜班租赁款和驾驶工资;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至5月。现期限已满,被告还未支付过挖掘机白夜班租赁款及驾驶员工资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57720元。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四川省石棉矿无主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项目后沟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工程。后原告将其现代牌265型号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7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毛俊、徐华宫亦分别在结算单上签注“属实”、“余款5772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其主张。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承诺书、股东决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记载有挖机名称、租金等内容并加盖了“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被告亦认可该印章是被告的,故该结算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股东决议证明徐华宫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当庭亦陈述毛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能与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款5772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5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刚租赁款57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 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尹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