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815号原告曹某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因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婚后脾气暴躁,性格怪戾,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又嗜迷于赌博,甚至将卖房地产款、房租用于赌博,对学生不管不问,又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痛苦不堪,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双方自××××年结婚至今已有近20年,在此期间双方感情总体上讲是比较好的,不然也不能维持到现在。原告提出被告不务正业,嗜述赌博不惜变卖家产,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截止到目前一直从事往县城各家超市及副食品门市部送货,虽然收入不多,但足可以养家糊口,对孩子更是照顾有加,也未与其她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在柘城县第一高中学习。因家庭琐事及孩子生活费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并相互指责,造成原告对被告产生反感。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中,夫妻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但彼此只要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根本途径。本案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之久,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此次原告诉讼离婚,其根本原因系孩子在校花费问题所引发的家庭矛盾。客观的讲孩子虽然已经成年,但目前仍在学校接受教育,并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作为父母应给予全力帮助照顾,解决孩子后顾之忧,为其打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才是父母应尽的责任。本案原告为此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且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