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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志业与吴华鹏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业,吴华鹏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621号原告王志业,男,汉族,1982年出生,个体户,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鹏,男,汉族,1983年出生,个体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王志业诉被告吴华鹏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业及委托代理人杨世平、被告吴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业诉称,2014年3月27日,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市场内库房发生火灾,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吴华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50000元,烧毁的货物由原告自行解决,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25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陆续还款103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欠款147000元,利息13390元,合计160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鹏辩称,当时发生火灾的时候,因为责任重大,我父亲被拘留了,因为火灾受损的也不止原告一家,原告的损失刚开始报价是30多万,经过多次协商是25万元。后来我父亲出来以后,我们进行了盘点,原告的其实损失还不足24万元。但是就想着已经谈好了,就按这个赔。我是拖了一段时间,你现在要利息,我实在没法接受。2014、2015年这三年,原告的货也不处理,一直占着我库房,我的库房也租不了,欠款的数额145000元是合适的,但是没有能力给利息,诉讼费用我承担可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华鹏作为保管方在管理中的重大失误,导致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多家商户仓储的货物遭受损失。经原告王志业与被告吴华鹏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同时,吴华鹏向王志业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由于2014年3月27日下午在位于七里河区市场内库房发生火灾,经双方协商,货物赔偿损失款为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烧损的货物由货主自行解决。欠条人:吴华鹏,身份证号”后,吴华鹏陆续向王志业支付了105000元,尚欠145000元未及时支付,酿成纠纷,现原告王志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欠款147000元,利息13390元,合计160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鹏表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尚欠数额为145000元,愿意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其无能力也不同意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付款数额为105000元,诉状中少计算了2000元,被告欠款数额为145000元。调解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其则要求原告承担自事故发生以来的仓储保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华鹏作为保管人,因其过错导致火灾发生,致使原告王志业的仓储物毁损,被告吴华鹏应赔偿原告王志业的相关损失。损害发生以后,双方就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吴华鹏书写“欠条”一张,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此方法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承认尚欠原告145000元未支付。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欠款实际是拖欠的货物损失款,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志业要求被告吴华鹏支付利息13390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华鹏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业货物损失费14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华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