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李运梅与金华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梅,金华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梅,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运梅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运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蓬莱市小门家镇于家庄村经营冷库,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雇佣铲车将原告在冷库院内的围墙铲倒,原告报警。随后,原告重新将院墙建起,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又雇人将院墙推到,原告再次报警,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或恢复原状。原审被告金华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共同成立了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该公司一直由原告掌管、经营,被告多年未到公司去,2012年原告征求被告的意见,欲出售部分冷库,并且,要求在冷库中间建墙,被告同意出资建墙,但要求南、北两个院面积均等,建墙时留出必要的机动车通道,保持公司的整体,但是2013年被告听说原告所建的院墙与约定不符,而且又擅自在院内增建冷库,在多次交涉无效下,于2013年4月12日将院墙推到。同时发现茂鑫公司被原告擅自注销,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权益,公司虽被注销,但资产未分割,原告利用建墙的事实侵占共同资产,这些行为都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而且墙的主体是混同的,是公司的资产,对这种混同的赔偿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告李运梅出资245万元,被告金华峰出资235万元,成立了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蓬莱市小门家镇小李家村村西,原告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公司成立后,建设了南北走向的冷库6间、配电房3间、传达室4间、水井1口、传达室1间并配置了冷库用的设备、车辆等物品一宗。2008年2月18日原告以股东决议的形式到工商部门将公司注销。2010年12月7日原告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成立了蓬莱小门家镇黎鑫保鲜冷库,系个体工商户,冷库的经营场所和建设地点位于蓬莱市小门家镇小李家村西。2012年8月份原告在6间冷库中间建了一道东西走向的隔离墙,2013年3月24日晚上,王美娟找人将墙推倒。原告到蓬莱小门家派出所报案。2013年4月份原告将被推到的墙重新建好,墙又被被告找人推倒,原告再次到蓬莱小门家派出所报案。庭审中,原告主张,两次墙体损失10万元,并当庭撤回对被告王美娟的起诉,另主张公司注销是征得被告同意的,并且对资产也作了分配,原告分得北3间冷库、被告分得南3间冷库,配电室、传达室、水井等设施公用,被告也同意共同出资建院墙,但被告实际未出资。自己在公司清算、分配完后,又注册了个体户,在蓬莱市小门家镇政府的要求下,自己又投资500多万在北面的院内建了12间冷库。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第一次推倒界墙重新建成的费用清单和第二次现场照片四张,施工工程结算表一份,证实被告两次推到自己围墙的证据和损失的数额;提供除名散伙通知一份,证实公司已经解散。通知载明:“通知金华锋:鉴于你我在合伙经营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的企业中,不听我的经营方针,造成企业亏损,因此你被除名退伙,该企业决议解散,特此通知。李运梅2008年1月9日”。提供公司注销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公司已经合法注销。提供原告成立个体户工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原公司注销后又重新注册了新公司。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墙体被损时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成立了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该公司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多年不到公司去,2012年原告征求被告的意见,欲出卖部分冷库,并要在冷库中间建墙,被告同意出资建墙,但要求南、北两个院的面积均等,且建墙时,留出必要的机动车通道,保持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的整体,但是原告所建的院墙与约定的不符,而且擅自在院内增建冷库,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2日被告将部分墙体推到,同时发现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被原告擅自注销,虽然公司被注销,但资产未分割,原告利用建墙的事实侵占共同资产,且隔离墙的主体是混同的,均是公司的资产,对混同资产的赔偿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次推到界墙重新建成的费用清单不认可,因有些材料可重复利用,数额与事实不符,且第一次推到墙与自己无关,第二次被告只是推到了一小部分,这个墙是茂鑫公司的资产,不是原告的资产,所以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除名散伙通知。对公司注销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不认可,被告不知道公司注销的事实,自己也没有在申请注销文件上和清算报告上签字。原告认可工商局的公司注销文件和清算报告上被告的签字不是被告亲自签的,而是代理人代签的,但未提供被告委托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个体户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成立该公司是在整个茂鑫公司的资产上成立的,从平面图和资产情况上看没有分割,能够证明原告不但侵害了被告的利益,且侵害了整个公司的权益。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征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投资征地30亩建冷库;工商局注销证明一份、小门家镇政府追要欠款通知一份及被告告知原告不准乱建通知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征地合同书、工商局注销证明、小门家镇政府追要欠款通知均无异议,对被告告知原告不准乱建通知有异议,称没有收到。经查,原告将原茂鑫公司中间的墙垒起后,形成了2个封闭的院子,4间配电房、机房、值班室在被告处,传达室、厕所、水井在原告处,双方在界墙垒起后,对方院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据征地合同书、工商登记证明、小门家镇政府追要欠款通知、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注销,原告认可工商登记及清算报告上无被告亲笔签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自己或他人进行注销公司和清算行为,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并未进行资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虽被注销,但未进行资产清算,公司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以公司已经合法注销为由,私自将公司的院子分割成两个独立部分,导致两部分的资产无法共享,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将隔离墙部分推倒,应系公司的内部纠纷,并未侵犯原告的个人实体权利。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金华锋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或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李运梅要求被告金华锋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或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运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2013年3月24日晚上,王美娟找人将墙推倒,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墙在当时实际上是包括被上诉人金华锋在内的金华锋的四个股东合意后推倒的,作为被上诉人有赔偿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3年3月24日晚9时,王美娟在蓬莱市公安局小门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于谁找人将墙推倒的陈述。公安问:谁安排你们雇用铲车将墙铲倒?王美娟答:“是我们四个股东商议决定的(金华锋、金华飞、王飞燕、王美娟)”。这说明2013年3月24日晚上将原告出资建设的墙推倒的是包括被告金华锋在内的金华锋分得南部冷库的四个股东合伙人。同时王美娟该陈述也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权纠纷的相邻资产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进行了有效的管理。被告一方在资产分配后,又自行邀请了三人(金华飞、王飞燕、王美娟)加入自己分得资产的股权分配。2.2013年4月12日9时45分,金华锋在蓬莱市公安局小门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于第一次2013年3月24日谁推倒墙的陈述。公安问:你把当时的事情经过讲一下?金华锋答:“。我和北邻冷库有纠纷,我们中间的分界墙是我们一起建的,李运梅(上诉人)盖冷库占用这堵墙,我不同意,我们因此发生纠纷。以前我把这堵墙推倒了一次,李运梅又重新建起来了,今天上午…”。同时金华锋该陈述也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原茂鑫果蔬有限公司的资产已经进行了清算,双方对各自资产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因为,金华锋在陈述事实时多次强调被推倒的墙是“分界墙”,该墙是双方同意进行建设的,出资全部是由上诉人出资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陈述:公司注销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并且对资产也做了分配,上诉人分得北3间冷库,被上诉人分得南3间冷库,配电室、传达室、水井等设施公用,被上诉人也同意共同出资建院墙,但被上诉人实际未出资。这其中关于“配电室、传达室、水井等设施公用”的表述是片面的,不准确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出资金额看,上诉人是245万元,被上诉人是235万,出资时上诉人要比被上诉人多10万元,而后来实际注销公司,进行清算分配资产时,一些冷库重要的附属设施如配电房(建时花费28万元)等都分给了南面冷库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一方北面冷库只有传达室(建时花费11万元),正常被上诉人应至少支付上诉人约85000元的差价分割款。在上述附属设施分配后,在建设分界墙之前一段时间是公用的,在次之后双方就不公用了?实际上建墙是被上诉人同意的,同时对被上诉人的经营没有任何影响,恰恰是上诉人需要并已经自己重新建设自己的配电房等附属设施。一审法院在后续的分析意见时认为,上诉人私自将公司院子分割成两个独立的部分,导致两部分资产无法共享。有悖客观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自认,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墙体被损时的具体损失数额,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围墙工程决算表中所列的决算价格为57048.02元,同时施工方温明和也出庭进行了质证和有关说明。因为第一次与第二次推倒的是同一围墙,所以,第二次墙体被损时的具体损失数额也应该是57048.02元,综合两次墙体被损损失上诉人仅主张10万元,应为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在提出分析意见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的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未进行资产清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和注销时均是委托他人办理的,包括上诉人实际常年住在南京,冷库的经营一直是委托他人经营。根据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可知,该公司已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清算完毕并被依法注销,公司剩余资产也已经根据公司档案中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六条规定按照出资人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首先自己认可上诉人与其“分界”“分别”管理“分割”后的南北冷库,被上诉人自己又把自己分得的冷库增加股东,先是承包给一个名叫姜庆会的人经营,此人在承包被上诉人南面冷库时,因偷偷用硫酸液加入上诉人水管中,导致上诉人储存的苹果腐烂,被判刑追究刑事责任。后来又委托其姑父准备将其分得的南面冷库卖给蓬莱本地一个叫韩广松的人,并与上诉人协商,双方同意在“分界”的地方建设围墙。这些都从不同方面证实,注销公司、并进行公司资产清算、分配,以及各自进行了有效管理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实际是在掩耳盗铃,回避资产已实际分配,有效管理的现状,不应得到支持。工商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和证明效力,再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之前,应该以工商登记记载及工商档案资料内容为准。本案中,一审判决随意根据被上诉人的无理辩解就认定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未进行资产清算,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再者,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与公司是否清算无关,公司清算是另一法律纠纷,与本案审理的主要事实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推倒涉案隔离墙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个人实体权利错误。(1)涉案隔离墙所涉及的北面冷库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该冷库系上诉人通过清算及分配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的资产所得,并在分配后上诉人自己进行了添附,而且上诉人已经就该冷库申请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蓬莱小门家镇黎鑫保鲜冷库。该冷库属于蓬莱小门家镇黎鑫保鲜冷库的合法财产,也是上诉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有权利在自己合法所有的冷库中建设隔离墙。而且,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建设涉案隔离墙之前已经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2)涉案隔离墙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如被上诉人所述,本案涉案隔离墙完全是上诉人方出资所建,因此该墙完全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其所有权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墙的主体是混同的”以及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将隔离墙部分推倒,应系公司内部纠纷,并未侵犯上诉人个人实体权利”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一百八十九条内容,与本案所涉争议的处理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涉案隔离墙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擅自推倒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华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公司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2008年2月18日上诉人以股东决议的形式到工商部门将公司注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公司注销,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故原审认定蓬莱茂鑫果蔬有限公司虽被注销,但未进行资产清算,公司财产未进行分割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公司财产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私自在公司的院内建隔离墙,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仍系公司内部纠纷,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运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