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1号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号原告李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叶尧,系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宗杰、人民陪审员傅元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16日到本县和平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5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89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乙,1994年1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被告张某某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和平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丁、李某戍、李某己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八年时间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李某壬当庭陈述,欲证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7月份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其间双方无联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5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所证明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1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5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89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乙,1994年1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勇审 判 员 向宗杰人民陪审员 傅元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