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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庞泽标与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泽标,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泽标。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韦桂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泽标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联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工商联投资公司(甲方)将位于广西贵港市八塘工业园中的(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工业园)内的第五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贵国用(2008)第042904号]转让给庞泽标(乙方),同时,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14164.56平方米(折21.2467亩);土地转让价为30万元/亩,转让总价为人民币637.4万元;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工商联投资公司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款项,总地价款的55%,约计人民币350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后3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287.4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移交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0天内支付(如乙方以后需要过户该土地产权使用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税费都由乙方来承担,并协助乙方办理手续);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1‰作滞纳金支付给工商联投资公司。工商联投资公司与庞泽标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刘继才及工商联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业明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庞泽标分别向工商联投资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880000元、500000元、278000元、120000元,合计2778000元,且工商联投资公司向庞泽标出具《收据》四份并交庞泽标收执,工商联投资公司均在四份收据上盖章,工商联投资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陈业明及经办人刘继才亦在上述收据上签名。同日,工商联投资公司向庞泽标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3天内交土地证原件给乙方(如超期亦按1‰利息每天计补偿),并且工商联投资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其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陈业明及经办人刘继才亦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现庞泽标以工商联投资公司未交付土地证原件,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判令工商联投资公司立即交付土地证原件给庞泽标,并支付违约金(以277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工商联投资公司交付土地证给庞泽标为止)。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转让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8)第042904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工商联投资公司。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工商联投资公司申请对庞泽标提供的证据(收据¥1880000元、收据¥278000元、收据¥120000元、收据¥500000元、《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公章与工商联投资公司持有的合法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后工商联投资公司不预交申请鉴定费,并且向该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联投资公司作为本案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庞泽标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工商联投资公司不预交鉴定费用并撤回鉴定申请,因此,该院确认庞泽标提供的证据(收据¥1880000元、收据¥278000元、收据¥120000元、收据¥500000元、《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公章与工商联投资公司持有的合法公章一致。综合工商联投资公司出具的一系列收据,确认工商联投资公司收到庞泽标交付土地转让款2778000元的事实。工商联投资公司辩称实际收到土地转让款238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向庞泽标出具的一系列收据,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土地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工商联投资公司应自双方签订协议书后3天内即2014年5月18日前向庞泽标支付第一期土地转让款3500000元,在工商联投资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移交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0天内支付余款2874000元;工商联投资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约定“13天内交土地证原件给乙方(如超期亦按1‰利息每天计补偿)”,应视为对《土地转让合同》中的余款2874000元的付款时间及条件中的移交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的补充约定。现庞泽标未按合同约定向工商联投资公司支付完第一期转让款3500000元,仅向工商联投资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778000元,庞泽标预期违约,因此,庞泽标要求工商联投资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庞泽标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庞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泽标负担。上诉人庞泽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350万元给被上诉人,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778000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延后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土地证原件,被上诉人同意延后收款并承诺在13天内交付土地证原件给上诉人,否则每日按1‰计付利息。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土地证原件交付给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预期违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交付土地证原件并支付违约金(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被上诉人交付土地证原件之日至,按每日1‰计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工商联投资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签订协议书后3天内支付350万元给被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只支付了2778000元,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也不是事实。因上诉人未付清第一期款项,被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泽标与被上诉人工商联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延后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350万元给被上诉人,至今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778000元,违约在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使用证原件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庞泽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