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启军、任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启军,任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86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益成,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工作人员。被告郭启军,男,生于1955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任树芳,女,生于1955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郭启军、任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筱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成、被告郭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郭启军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社借款900000元,期限两年,以本人自建房担保抵押,但其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给我社造成重大损失,故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斌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当时是为了支持女婿事业,为女婿贷款90万元,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任树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的被告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借款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郭启军、任树芳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启军(甲方)向原告信用联社南隆分社(乙方)借款,并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用于劳务包工资金周转,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如甲方连续两个月未按期结清利息,将视同违约,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同时按贷款本息合计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14日,原告按前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启军发放了90万元贷款,被告郭启军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启军、任树芳在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郭启军借款后,对90万元的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6月30日,本金及此后所产生的利息未予偿还;至2016年4月4日止,尚欠本金900000元、利息112781.35元(含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前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启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树芳与郭启军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属于二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启军、任树芳返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自有房产为借款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息的1%,但原告庭审中主张为本金的1%即9000元,未高于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启军、任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利息112781.35元,前述款项合计1021781.35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1+50%)计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启军、任树芳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郭启军、任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