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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根波与马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波,马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17号原告马根波,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菜园村人,现住巨鹿县。被告马占东,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河北省巨鹿县堤村乡任庄村人。原告马根波诉被告马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根波诉称,我在巨鹿县新华南街经营一家烟酒门市,2015年2月27日被告因结婚在我处采购烟酒等共计6735元,当时支付了200元押金,预定结婚当天由我方将被告所需物品送到被告家里,等被告结完婚后我方再去拉回剩余物品,并结清此账。但被告结婚忙完后我方去结账,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结账,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烟酒等货款6535元。被告马占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父亲马善群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订购价值6735元的烟酒、饮料、糖、瓜子,并交押金200元,商定农历2月27日结婚使用,后原告将马善群订购的物品送到马占东家,马占东在送货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送货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价值6735元的物品,扣除已付的押金2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占东给付原告马根波货款人民币65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占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