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执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刘某,黄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251-5号申请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黄某娟申请执行人何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某、黄某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某娟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属被执行人黄某娟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金田路世纪花园南小区xxx号院x幢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xxx**)。、被执行人黄某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某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某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子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