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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倪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倪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酒后驾驶闽H(车牌)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某站附近往该区某镇某村方向行驶,途经某线270KM+900M段(某路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向前方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闽H(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倪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倪某甲因头部受伤当场昏迷被送往南平市建阳某医院救治,随后民警到该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倪某甲清醒后,民警经倪家属通知到医院对倪进行调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警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01.1mg/100ml,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倪某甲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