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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齐先勇与宋振科、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先勇,宋振科,李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829号原告齐先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农民。原告齐先勇与被告宋振科、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先勇的委托代理人吴书明,被告李刚及被告宋振科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先勇诉称,2012年,原告齐先勇受被告宋振科、李刚雇佣干活,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595元,由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22595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205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得到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0595元。被告宋振科辩称,两被告共同承包了周村一工地11、12、13、15号住宅楼,雇佣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因工程赔钱,两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工资。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宋振科支付。被告宋振科认为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两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宋振科已支付部分应在其应承担的份额中扣除。对于所欠数额,以原告的证据为准。被告李刚辩称,1、两被告不是共同承包工程,被告李刚没有带领工人在工地上干活,事实是李刚给宋振科介绍的工程,宋振科雇佣工人施工;2、由于宋振科施工原因,工地没有给宋振科拨钱,并要求宋振科维修,但宋振科明确答复工地,拒绝维修,工程款不要了;3、宋振科承包的工程,被告李刚只是介绍人,工地经常让李刚联系宋振科去处理工程问题。原告齐先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2月8日被告宋振科、李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振科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在起诉前已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李刚认可欠条是其签字按手印向原告出具,但主张签字时受到了原告及宋振科的强迫。被告李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李刚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刚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原告6178元,剩余欠款14417元,原告自愿向被告宋振科主张权利,并承诺不得就本案所涉及的工资再向被告李刚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和解协议无异议;被告宋振科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李刚的协议内容损害了被告宋振科的合法利益,两被告系共同雇佣原告,所欠工资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现原告与李刚达成协议,减轻了李刚的责任,加重了宋振科的责任,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对宋振科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刚提交的和解协议,系原告与李刚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李刚偿还原告6178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齐先勇在淄博市周村区工地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后,被告宋振科、李刚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595元的事实。后被告宋振科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李刚根据其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原告6178元。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剩余劳务费14417元,由原告向被告宋振科主张权利,原告不得就本案所涉及的工资再向李刚主张权利,李刚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两被告的还款情况,两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4417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振科、李刚尚欠原告齐先勇劳务费14417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的还款情况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振科、李刚理应偿还。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有关李刚还款数额的约定,被告宋振科不予认可,该协议改变了两被告对所欠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侵犯了被告宋振科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4417元,两被告仍应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科、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齐先勇劳务费14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宋振科、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