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刚与乌美男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乌美,韩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美男,驾驶员,住宁城县。原审被告韩书田,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大牛群村一组。上诉人李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刚于2013年11月13日向乌美男借款30000元,由韩书田担保,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审认为,李刚向乌美男借款30000元,由韩书田担保,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乌美男要求李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韩书田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李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乌美男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二、韩书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韩书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刚追偿。宣判后,李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李刚在乌美男处借款时,乌美男已经从借款中扣除利息3000元,2015年2月向乌美男支付利息3000元,该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乌美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刚向乌美男借款事实清楚,李刚对此予以认可,李岗应当偿还借款责任。李刚主张已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刚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