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夏靖与钟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钟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夏靖,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319。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汉杰。被告钟啟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614。原告夏靖诉被告钟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33.6元,分24个月偿还借款,每月定额还款5369.5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每月按约定将还款额支付至专用账户,并同意由原告委托合作机构代为扣划。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偿还了16108.56元借款及利息后,就一直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3654.4元,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14110.6元(利息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646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件1份、委托扣款授权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证据中的三家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三家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咨询等服务,被告依约向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被告与三家公司协商一致,授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时代被告支付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共27033.6元。4.转账汇款单原件2份、收据原件3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其中27033.6元为现金支付,79800元通过转账支付,200元咨询费现金支付。5.委托代理人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646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能证明其起诉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33.6元,分24个月偿还借款,每月定额还款5369.52元(含本息,即将利息平摊至每期数额),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于每月15日将当月还款支付至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若被告逾期未能足额还款,应按当月应付未付余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未还金额的0.2%按日计付罚息;如偿还金额不足的,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由于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6日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三期款项(即共归还了本金13379.2元、利息2729.36元)后,自2015年2月15日起就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支出了律师费6466元委托律师代理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偿还本金13379.2元及利息2729.36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3654.4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同期实际逾期本金(4459.73元/月×当期逾期月数)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93654.4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条的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损失6466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钟啟良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钟啟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靖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3654.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和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同期实际逾期本金(4459.73元/月×当期逾期月数)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93654.4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钟啟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466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8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靖负担284.62元,被告钟啟良负担2300元(被告应在归还欠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