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2民初6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金博雅油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博雅油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02民初6198号原告:山西金博雅油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山西金博雅油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博雅公司)诉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达州市复生印业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博雅公司诉称,近年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墨等货物,2015年8月18日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529.2元,并签署了对账函。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4520.8元的油墨未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5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往来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27529.2元。二、手机短息记录,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后又向原告购买了4520.8元的货物,货款未付。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50元。经庭审查明,近年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墨等货物。2015年8月18日经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529.2元货款,并签署往来对账函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对账后,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520.8元的油墨未付款。至起诉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0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山西金博雅油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05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050元未付,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博雅油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05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本金320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达州市复生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琳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