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金陵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丹阳市海关门口路段处时,撞上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戎某,造成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梁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戎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苏L×××××号摩托车所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已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5179.55元。被告人梁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2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追缉。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在云南省孟连县勐阿经济开发区晶润宾馆202房间被当地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的苏L×××××号摩托车所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已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5179.55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