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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赵某某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汉中大视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洋县党河水库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四郎镇冉家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8********。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一心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78********。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大视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水果批发市场4楼。(以下简称“大视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洋县党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洋县北大街***号。(以下简称“党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炳强,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大视野公司、党河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景,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军,被告党河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视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大视野公司中标承包了被告党河管理处办公楼整体翻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瓦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赵某某。同年9月7日其到赵某某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主要工作是贴外墙瓷砖。2012年9月10日其在三楼贴瓷砖时,因架板不稳且无任何防护措施,从架板上坠落受伤。其受伤后被送至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完全瘫痪;2、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腰1、2、4椎体刺突骨折;4、骶椎骨折。共住院192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大视野公司支付。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参与护理了一段时间,护理费用由被告大视野公司承担。2015年6月其在西安唐都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肌电图所检右侧胫神经运动传导动作电位波幅较对侧降低,传导速度减慢;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阴茎深动脉血流速度见低,神经根损伤,且阴茎勃起功能障碍。2015年6月12日其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完全瘫痪(手术内固定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腰骶椎骨折、横突、刺突骨折,伴随神经根损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根据晋级原则,其腰骶部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其腰3椎体爆裂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其内固定物取除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二次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其认为大视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某某,故两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党河管理处作为该工程的受益单位,对其受伤应承担补偿责任。其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伤产生医疗费1409元(除去大视野公司已支付的外),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4240元、护理费212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821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住院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1894元、住宿费220元,共计152838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大视野公司中标、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于他属实。但是在原告请求下才让原告来工地干活的。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贴三楼外墙瓷砖时,因架板不稳跌落受伤。被告认为大视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己,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合同的用工主体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大视野公司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提供相应的建设安全设施,但在工程建设中,大视野公司并未完善相关设施,被告也多次向其提出安全隐患方面的问题,但大视野公司为了工程进度,一直未进行完善,这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此外,原告自称是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泥瓦工,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故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检查出患有乙肝,应当将治疗乙肝的费用去除,在其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曾给原告交纳医疗费用22000元,也曾护理原告52天且未从被告大视野公司领取过护理费。被告党河管理处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大视野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党河管理处辩称,其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大视野公司,履行了应尽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党河管理处与被告大视野公司签订了办公楼装修合同,将单位办公楼整体翻新工程发包给大视野公司承建。2012年8月22日被告大视野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资格的自然人赵某某,双方约定工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9月15日。此后被告赵某某便组织施工。2012年9月6日下午原告周某某从该工地路过时询问是否需要干活的人,并称自己为泥工,被告赵某某便让原告来工地试几天。第二天原告便到被告赵某某处上工,主要从事贴外墙瓷砖的工作。同年9月10日,原告周某某在贴瓷砖时,因架板未支稳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从三楼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洋县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完全瘫痪;2、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腰1、2、4椎体刺突骨折;4、骶椎骨折。期间共住院192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大视野公司支付,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参与护理了一段时间,护理费用由被告大视野公司承担。2015年6月,原告在西安唐都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肌电图所检右侧胫神经运动传导动作电位波幅较对侧降低,传导速度减慢;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阴茎深动脉血流速度见低,神经根损伤,且阴茎勃起功能障碍。2015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完全瘫痪(手术内固定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腰骶椎骨折、横突、刺突骨折,伴随神经根损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根据晋级原则,其腰骶部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原告腰3椎体爆裂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其内固定物取除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二次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大视野公司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10月2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核确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共70822.7元(其中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62913.7元﹤含门诊检查费用﹥,后续检查费用1409元,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误工费32400元(360天×90元)、护理费16960元(212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212天×30元)、营养费4240元(212天×20元)、残疾赔偿金6951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206494.7元。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62913.7元﹤含门诊检查费用﹥及其中105天护理费已由大视野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大视野公司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超过正常标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曾给原告交纳医疗费用22000元,护理原告52天且未从被告大视野公司领取过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结算单、门诊发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周仕武的代理人调查周善庆、周忠娃笔录复印件,洋县党河水库管理处综合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汉中中心医院、同仁医院、西交大附属医院门诊发票、住宿发票、汉中同仁医院、西安唐都医院检验报告单,大视野公司注册基本情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室内装修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王茂春身份证复印件,党河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并根据其安排和指挥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大视野公司作为被告党河管理处办公楼翻新工程的承包单位,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赵某某,对施工人员疏于管理,也未向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大视野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不具有相关建筑及用工资质,对其雇佣的人员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党河管理处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大视野公司,双方也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责任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党河管理处对其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在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明知无安全防护措施,但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其坠落受伤过程虽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程度较为轻微,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及大视野公司按责任分担,由被告大视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正常标准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说明票据的来源,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交纳22000元医疗费,同时在护理原告期间未领取被告大视野公司的护理费用,因被告大视野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大视野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6494.7元,由被告汉中大视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3896.82元(除已支付的71313.7元外,再给付52583.1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82597.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立案时缓交),由被告汉中大视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20元。二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轩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刘红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琳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