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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督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英浪、魏美平、赵为科、石淑云支付令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英浪,魏美平,赵为科,石淑云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1122民督20号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203号。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被申请人陈英浪,男,1971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政府职工,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被申请人魏美平,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赵为科,男,1958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石淑云,女,1968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花桥镇。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支付请求:一、被申请人陈英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409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后累计);二、被申请人魏美平、赵为科、石淑云在拍卖(或变卖)其共同所有的抵押担保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冷字第7120151**号、第712015175号、第7120151**号)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英浪于2013年01月16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为9.3‰,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美平、赵为科、石淑云于2013年01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魏美平、赵为科、石淑云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20151**号、第712015178号、第7120151**号房屋产权为被申请人陈英浪所借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土地使用证号:永(冷)国用(2010)第0601号。并在永州市房产交易所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130004**号)。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于2013年01月30日依约向被申请人陈英浪发放贷款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于2016年1月30日到期届满后,被申请人陈英浪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偿还本息,至今累计欠申请人本息共计30409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被申请人的身份资料以及被申请人签名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资料,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一、被申请人陈英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409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后累计);二、被申请人魏美平、赵为科、石淑云在拍卖(或变卖)其共同所有的抵押担保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冷字第7120151**号、第712015178号、第7120151**号)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被申请人陈英浪、魏美平、赵为科、石淑云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继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