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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某国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国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国,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国违反国家森林管理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带油锯到黎平县德凤镇羊角村三组(现德凤街道办事处地西村德生自然寨)“后头冲”坡,将自家林木进行砍伐。经黎平县林业局鉴定:采伐面积7.9亩,采伐树种为杉木,方式为皆伐,共442株,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40.564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6.812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20067.00元。被告人朱某国在案发后,于2016年2月29日主动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上缴滥伐林木赃款人民币174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国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林权证复印件、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残疾人证;2、物证红色油锯一把;3、证人朱某海、朱某胜证言;4、被告人朱某国本人的供述与辩解;5、黎平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国违反国家森林管理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国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缴纳了滥伐林木赃款人民币17428.00元。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自然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国滥伐林木赃款人民币1742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三、缴获、扣押的涉案工具钱江潮牌红色油锯一把,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