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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宋翠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宋翠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864号原告福建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梦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泷、庄艳媛,公司职员。被告宋翠萍,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建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翠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庄艳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翠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宋翠萍向原告购买型号为宝马520的轿车一辆,车价款为340000元,约定被告先支付150000元,余下车款19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9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算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余下车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车款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余下欠款190000元已经到期,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判令被告宋翠萍归还所欠原告购车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欠款之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6月26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25967元,此二项暂计人民币215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代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宋翠萍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宋翠萍欠款事实。被告宋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举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代购销合同》,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19万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只剩7万元购车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宋翠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7万元车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偿还所欠款项的利息,经审查,被告欠条虽写明按千分之一算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是按日千分之一算抑或是按月千分之一,故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翠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购车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2269.75元,由被告宋翠萍负担804元,原告福建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46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