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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志龙、熊志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志龙,熊志豹,刘兆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前进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单位职工。被告:熊志龙,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熊志豹,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兆超,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志龙、熊志豹、刘兆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龙、熊志豹、刘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志龙于2009年2月20日向我单位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88%,利随本清,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方式:保证,然而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与其联系督促归还,但借款人仍拖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及时清偿我单位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熊志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035.4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合计人民币82035.4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此笔贷款还清为止,担保人熊志豹、刘兆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熊志龙、熊志豹、刘兆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熊志龙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临泉县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被告熊志龙申请贷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被告熊志龙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单位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9.9‰,贷款已实际给付,并由被告熊志豹、刘兆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熊志龙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承诺还款。被告熊志龙、熊志豹、刘兆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可经营发放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09年2月18日,被告熊志龙因开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熊志龙从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9.9‰,如逾期未偿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熊志豹、刘兆超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与被告联系督促归还,但被告仍拖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志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035.4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合计人民币82035.4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此笔贷款还清为止,担保人熊志豹、刘兆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熊志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熊志龙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合同中,原告和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2月18日,保证期限截至2012年2月18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借款到期后的2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志豹、刘兆超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志龙、熊志豹、刘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志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1027.2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01027.2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熊志豹、刘兆超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熊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