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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丁素玲与张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玲,张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864号原告丁素玲,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05261973********。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超,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素玲诉被告张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玲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玲诉称,2014年7月25日李军华、赵淑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4日,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八,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借款到期后,李军华、赵淑美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李华军、赵淑美催要,李军华、赵淑美也不予理睬。现原告已经根据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做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对李军华、赵淑美的财产强制执行。但至今为止李军华、赵淑美没有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李华军、赵淑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利率千分之八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及罚息(逾期之日起按照欠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违约金1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超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该承担担保责任了,原告从来没有找我要过账。原告丁素玲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14年7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25日借据一份。3、2014年7月25日收条一份。4、2014年7月25日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10627号(原告与赵淑美、李华军签订的合同)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张新超的质证意见:对证1,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名,当时这笔钱是海洋不动产担保,当时说的是如果没有还款能力的话,是由郑州海洋不动产来还钱的。当时我作担保的时候,是让我当6个月担保,后来到期后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钱,没有电话联系过我。对证2,没有我的签字,我不知道。对证3,我没有见过这份收条。证4,郑州海洋不动产当时打印好的保证函,上面是我的签字。被告张新超提出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1、结案审批表一份。2、传票一份。3、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一份。4、2015年12月24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了这笔款原告已经在华龙区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又再次起诉是重复主张权利。并且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上确定借款本息共计为50,600元。原告丁素玲的质证意见:对证1、2、3真实性无异议,华龙区法院没有执行到赵淑美、李华军任何财产,本案是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向赵淑美、李华军主张还款责任,并没有出现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对证4,虽然有和解协议,但是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丁素玲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淑美、李华军与签订了2014-10627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丙方保证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该合同上被告张新超未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丁素玲、赵淑美、李华军对借据、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赵淑美、李华军出具50,000元收条一张。同日,被告张新超签署保证函一份,内容为,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0627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19604号公证书约定内容,张新超自愿为借款人赵淑美、李华军向出资人丁素玲借款50,000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赵淑美、李华军不能按期还款,其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张新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李军华、赵淑美催要,李军华、赵淑美没有还款,原告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李军华、赵淑美强制执行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了此案,同年12月24日原告丁素玲与李军华、赵淑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2月22日原告丁素玲又以李军华、赵淑美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新超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李军华、赵淑美借款50,000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军华、赵淑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虽约定了保证期间,但被告张新超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现被告又对该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及保证期间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关于保证内容的约定对被告张新超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张新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签署担保函系有效的保证承诺。该保证函的保证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对在签字确认的保证函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保证函,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期满六个月。本案主债务于2015年1月24日期满,故原告应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诉讼,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新超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素玲对被告张新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丁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民审 判 员  张慧艳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