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92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志荣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丙。××××年××月××日双方到靖西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生育了女孩吴某乙、男孩吴某丙。被告吴某甲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默认,同时也应视为被告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甲经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于××××年××月××日双方到靖西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夫妻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从被告家搬出来,并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经恋爱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如果双方平时多联系、沟通,多关心体贴对方,是有可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数额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志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