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温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16年3月17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16年3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与陈某在高碑店市畅想丽都KTV院子里遇到女服务员李某,因此前温某与李某有矛盾,被告人温某、陈某遂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的男友吴某闻讯赶到,温某、陈某又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代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陈某因生活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