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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珊珊与罗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珊珊,罗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胡珊珊,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生,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胡珊珊(下称原告)诉被告罗海生(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劳动北路四平家电对面路段与肖喜梅驾驶的新余临时60146号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乘坐在肖喜梅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喜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0437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劳动北路四平家电对面路段与肖喜梅驾驶的新余临时60146号电动车(原告乘坐在后)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肖喜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3751.27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脱;出院医嘱转院途中注意安全。2015年5月18日,原告转院至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门诊费606元、住院医疗费40879.0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膝胫骨上端、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腔大量积液,右前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轻度退变,右膝外侧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一周并加强各关节锻炼;2.术后3周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术后4-6周去除石膏外固定;3.出院后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出院后一个月内来我院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出院后在樟树市中医院复查、拿药花费门诊费527.3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1、原告及父母为城镇户籍,父亲胡春如生于1951年2月25日,为樟树市二建退休职工;母亲翁钢英生于1958年11月23日,无工作;原告共二姐弟。2、原告向本院表示不追加肖喜梅为被告,同时表示放弃肖喜梅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第四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樟树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喜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肖喜梅承担事故30%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被告驾驶的是无牌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法律规定强制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因此,被告无需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1256.7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有效的医疗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数额为45736.7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药店购药收据共15490元,既非正规发票亦无处方和确需院外购药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元(15元/天×17天)。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55元(15元/天×17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17天为17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267元(4000元/月÷30天×17天)。本院认为,在无纳税凭证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江西瑞景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为1990.9元(42746元/年÷365天×17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9800元(100元/天×98天)。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认可其出事前一个月工资开始通过银行卡发放,出事后的工资按底薪支付,经本院告知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来印证其误工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材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511.2元(父亲胡春如:15142元/年×16年×20%÷2人=24227.2元;母亲翁钢英:15142元/年×20年×20%÷2人=30284元)。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系退休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范围,故本院对其父亲的扶养费不予支持;但原告母亲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84元(15142元/年×20年×20%÷2人),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752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9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6632.6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131542.82元【(186632.6元-3000元)×70%+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29542.8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珊珊赔偿金共计129542.82元。二、驳回原告胡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胡珊珊承担1480元,被告罗海生承担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