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容桂与刘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桂,刘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43号原告李容桂,女委托代理人蒋琪荣,男被告刘丙英,男原告李容桂与被告刘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柏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桂的委托代理人蒋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桂诉称,李容桂与刘丙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刘丙英以其所有的湘L3LT**小车作抵押向李容桂借款40000元给足浴城员工发工资,双方约好每月支付2分利息及车辆保管费1200元。在2015年6月11日前刘丙英如约支付了利息及停车保管费,此后刘丙英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及保管费,并不接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丙英偿还李容桂借款40000元,利息和车辆保管费16000元,合计5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李容桂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容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容桂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刘丙英向李容桂借款40000元及以湘L3LT**轩逸车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刘丙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容桂与刘丙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刘丙英为给其足浴城员工发工资,向李容桂借现金4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为湘L3LT**轩逸小车作抵押交李容桂保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车辆保管费为每月800元。当天,刘丙英给李容桂出具了“今借到李容桂现金肆万元整(湘L3LT**轩逸车作抵押)”的借条一张。此后,刘丙英按双方约定支付了李容桂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和车辆保管费,经李容桂多次催讨,刘丙英再未支付李容桂借款本息及车辆保管费,为此,李容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但刘丙英未按双方约定协议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李容桂的陈述,李容桂提供的刘丙英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容桂将资金借给刘丙英,刘丙英用其所有的车辆作担保并交李容桂保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丙英不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李容桂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借贷双方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刘丙英用其车辆作为借贷担保并交李容桂保管,该担保方式属动产质押,双方对质押物保管费用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由被告刘丙英偿还原告李容桂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二、由被告刘丙英支付原告李容桂车辆保管费用每月800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两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