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江国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国宾,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无业,案发前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号*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2010年7月因赌博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行政罚款;2012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国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国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江国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国宾自2015年10月初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在其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40号1栋5单元409室出租房内多次容留潘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20时许,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2月3日21时许,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江国宾在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40号1栋5单元409室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周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房屋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国宾在自己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国宾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国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国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