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穆海桃与张雯、孟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海桃,张雯,孟永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167号原告穆海桃,居民。被告张雯,教师。被告孟永鹏,居民。原告穆海桃与被告张雯、孟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雯、孟永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海桃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雯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肯偿还。被告孟永鹏与张雯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雯未作答辩。被告孟永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雯、孟永鹏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雯向原告穆海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穆海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已收到55000元现金,45000元转账,月利息为2%。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诉到亭湖区法院伍佑法庭。”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轮侯查封了被告张雯、孟永鹏所有的位于盐城市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室的房产、查封了被告张雯的公积金及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雯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雯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永鹏与被告张雯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雯、孟永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海桃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雯、孟永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