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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启建与刘忠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建,刘忠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896号原告韩启建,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被告刘忠伟,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原告韩启建诉被告刘忠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国庆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启建诉称,2015年5月27日,刘忠伟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9853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归还7380元,剩余91150元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911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伟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我本来是借的国润投资担保公司的钱,后来国润投资担保公司把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我了,我同意了,就给原告打了借条,我后来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我愿意偿还该款,但我现在没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91150元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韩启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忠伟借原告98530元;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分期向原告还款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被告刘忠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忠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本院认为,借条及还款计划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原告韩启建借款给案外人国润投资担保公司,2015年5月27日,经原告韩启建同意国润投资担保公司将9853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刘忠伟,被告刘忠伟给原告韩启建重新打了借条和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为1.8%,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38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忠伟自愿承受国润投资公司98530元债务,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韩启建与被告刘忠伟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韩启建系债权人,被告刘忠伟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启建欠款本金9115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按本金98530元计算,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8%;2015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1150元计算,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8%)。二、驳回原告韩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刘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祥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