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井友与刘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井友,刘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井友,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徐彦斌,依兰县广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曹凤桐(系郭井友姐夫),住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利,个体业者,住依兰县。上诉人郭井友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井友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斌、曹凤桐,被上诉人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8日,郭井友从刘宝利化肥店赊购撒可富二铵、久胜肥、钾肥计22袋,欠肥款2,940元;6月16日又赊多肽缓释氮肥10袋,每袋75元,欠肥款750元。两次合计欠款3,690元,分别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2014年末给付欠款。届期虽经刘宝利多次催要,郭井友以刘宝利出售的多肽缓释氮肥不合格,是伪劣化肥,施用后造成郭井友2公顷玉米减产为由拒付化肥款。刘宝利诉至法院,要求郭井友给付拖欠化肥款3,690元。郭井友已另案起诉刘宝利赔偿其减产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做人要讲诚信。郭井友从刘宝利化肥店赊化肥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届期未还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郭井友对刘宝利举示的欠据无异议,郭井友与刘宝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井友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刘宝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井友以刘宝利出售的多肽缓释氮肥质量不合格,是伪劣化肥,施用后造成郭井友2公顷玉米减产为由拒付化肥款,但经原审法院释明,郭井友未提出反诉请求;案件审理期间,郭井友已另案起诉刘宝利赔偿减产损失,故对郭井友的抗辩主张不作进一步审理。据此判决:郭井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宝利化肥款3,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井友负担。郭井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宝利出售的多肽缓释氮肥为不达标产品,施肥后出现脱肥现象,这是刘宝利、郭井友和化肥的生产厂家技术人员实地考察得出的结论,黑龙江省农科院土壤肥料检测报告也能够证实。2014年秋天,郭井友先后到依兰县工商局、农业局投诉,依兰县农业局对刘宝利罚款30,000元,足以说明刘宝利销售的伪劣化肥不达标,坑害众多百姓。郭井友因使用刘宝利出售的多肽缓释氮肥造成严重减产,直接经济损失达16,000元,刘宝利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宝利的诉讼请求。刘保利辩称:化肥质量不合格及减产只是郭井友自己所述,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是郭井友单方委托,送检的化肥是否是刘保利出售的化肥不能确认。民间化肥赊销都是12月末偿还,刘保利也是贷款进的化肥,贷款有利息,要求郭井友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即月利一分二给付从2015年至今的欠款利息。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井友向刘宝利赊购化肥的事实清楚,有郭井友为刘保利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郭井友对此事实亦予以自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判决郭井友给付刘保利尚欠化肥款并无不当。郭井友以刘宝利出售的多肽缓释氮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郭井友以此为由已另案起诉刘宝利赔偿减产损失,故郭井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井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天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