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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瞿来官与上海市邮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来官,上海市邮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22号原告瞿来官,男,194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必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国新,男。委托代理人贾丽,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来官与被告严嘉、上海市邮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瞿来官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严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瞿来官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丽(仅参加2015年8月19日庭审)、陆国新、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荀、杨洁(仅参加2015年8月19日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来官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55分许,严嘉驾驶属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1XX**的轻型封闭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汇成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严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575.0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意按责赔付80%计3,200元。另事故发生后,其曾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1XX**轻型封闭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汇成路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逢严嘉驾驶牌号为沪L1XX**的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严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瞿来官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活动度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严嘉系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对上述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的支付情况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查明,沪L1XX**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65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20%计33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33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事故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书》。本院经查,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复医(2016)重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来官目前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该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约为25%。”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为15,888.6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的员工严嘉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严嘉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门诊病史、出院小结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所提供的票据金额为4,565.03元,在扣除无门诊病史佐证的费用71.50元后,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493.5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现主张15,888.60元。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原告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等涉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从事闲散泥瓦工工作的事实可予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劳动能力、工作不固定等涉案因素,就误工费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需要等涉案因素,予以酌情支持8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6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同意按责赔付80%计3,200元之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4,232.13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493.53元、营养费2,400元计6,893.5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888.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30,288.6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计1,85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00元;另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由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负责赔偿。以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9,032.1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00元。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责赔偿原告3,200元,因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故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在本案中尚需赔偿原告1,2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33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来官39,032.1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来官1,600元;三、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来官律师代理费3,2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1,200元);四、原告瞿来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车辆损失费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原告瞿来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81.50元,由原告瞿来官负担658.50元,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负担423元,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嘉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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