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蔡艳红、朱晓琳等与朱永军、朱秀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艳红,朱晓琳,朱晓山,朱永军,朱秀英,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4572号原告蔡艳红,农民。原告朱晓琳,居民。原告朱晓山,居民。被告朱永军,居民。被告朱秀英,农民。被告朱。法定代理人朱永军,同被告朱永军。原告蔡艳红、朱晓琳、朱晓山与被告朱永军等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蔡艳红、朱晓琳、朱晓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艳红、朱晓琳、朱晓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蔡艳红、朱晓琳、朱晓山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