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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鲲与欧阳强练、汤有连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终20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有连,吴鲲,欧阳强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有连,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文,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鲲,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焯铭,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阳强练,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汤有连因与被上诉人吴鲲及原审被告欧阳强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吴鲲(乙方)与欧阳强练(甲方)签订《股权合作取消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有关于深圳市爱瑟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瑟菲公司)的股权协议书,承诺由乙方借款给甲方扩大经营该公司,甲方占股70%,乙方占股30%,由乙方负责财务控制与财务管理,凡超过2000元的支出须经双方确认。在过去一年多的实际经营运作中,乙方承担了公司绝大部分的采购成本支出及经营成本支出,却无法实际取得公司的财务控制和管理权,乙方向公司的投资及向甲方的投资(借款)大大超出于其30%的比例,而公司帐面一直显示为亏损,乙方无法获得任何营利,至此,甲乙双方的合作已经完全违背了当初成立公司时股权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商定,从即日起生效,达成以下结论及共识:1、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宣告失效,爱瑟菲公司为甲方所有,之前及今后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再无关系。2、核算乙方向公司的投资及借给甲方的私人债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从即日起转为甲方向乙方所借的私人借款,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3、鉴于双方的债务已转为私人债务的性质,如甲方未能按时归还,乙方保留进一步的追讨权利。协议一式一份,由乙方保存,签名后立即生效,甲方偿还所有欠乙方的借款后,本协议交由甲方销毁。”上述协议,吴鲲在乙方一栏签名,欧阳强练在甲方一栏签名。2011年8月25日,吴鲲与欧阳强练又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欧阳强练因经营爱瑟菲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欠下吴鲲私人债务共计50万元,现承诺以下还款计划:1、自2011年9月份起,每月向吴鲲还款至少3万元人民币。2、至2011年12月31日,至少向吴鲲还款40万元人民币。如以上两条有任何一条未能兑现,不管出于任何原因,欧阳强练将以家庭拥有的房产或物业,于2012年1月向银行抵押借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欧阳强练在上述还款计划欠款人一栏签名,吴鲲在债权人一栏处签名。此后,欧阳强练陆续归还了吴鲲30万元后,又向吴鲲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自2010年起所欠吴鲲借款到今日为止尚欠20万人民币,承诺在2014年10月份全额还清。欧阳强练拟证明吴鲲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以爱瑟菲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发生了税费56233.08元,该部分税费应由吴鲲承担,提供了由深圳市正算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开票及税金统计表》。吴鲲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是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欧阳强练拟证明吴鲲的亲属挂靠在爱瑟菲公司,公司为其亲属办理了社保,由此支付了费用5241.6元,提供了深圳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服务系统打印的网页。吴鲲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欧阳强练与汤有连为夫妻关系。另,爱瑟菲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汤有连。吴鲲原审诉讼请求:1.欧阳强练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汤有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欧阳强练、汤有连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鲲、欧阳强练双方签订的《股权合作取消协议》、《还款计划》,涉案的债务是基于双方之间经营爱瑟菲公司过程中就股权的转让、债务的承担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就该表示以债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因此,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欧阳强练抗辩,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鲲、欧阳强练在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欧阳强练已依照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向吴鲲清偿了债务30万,并就尚欠的20万债务以还款计划的方式重新予以确认,且承诺于2014年10月全额清偿。现欧阳强练没有按照其承诺清偿吴鲲债务,故吴鲲请求欧阳强练予以清偿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欧阳强练以爱瑟菲公司发生的税费、社保费对抗涉案的债务,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吴鲲、欧阳强练对逾期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吴鲲请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鲲请求计算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因欧阳强练与汤有连为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欧阳强练、汤有连均未能举证证实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鲲知道该约定,或吴鲲与欧阳强练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欧阳强练欠吴鲲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汤有连应当对欧阳强练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汤有连抗辩,涉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其不是股东,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阳强练、汤有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吴鲲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吴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阳强练、汤有连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4300元已经由吴鲲预交,吴鲲同意由欧阳强练、汤有连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吴鲲。判后,汤有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欧阳强练提起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管辖权处于待定或者不明的状态,原审法院只能审查异议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管辖异议。审查管辖异议期间应当停止案件的实体审理,包括是否追加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异议期间追加汤有连为原审被告。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理,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股权合作取消协议》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依据2011年3月31日双方《股权合作取消协议》,本案涉案的债务系由吴鲲将其所持有爱瑟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欧阳强练,作价人民币伍拾万元。据此可知,该伍拾万元的本质股权转让款,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该《股权合作取消协议》第3条,“鉴于双方的债务已经转为私人债务的性质,如甲方未能按时归还,乙方保留进一步追讨的权利”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转为私人债务。该股权转让款本应由股权的受让方即欧阳强练承担股权转让款的给付责任,并不能因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为个人债务而对汤有连设定义务。在未经汤有连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由股权受让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让汤有连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因果关系错误。综上,汤有连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汤有连不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被上诉人吴鲲答辩称:不同意汤有连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欧阳强练与吴鲲双方协商的股权合作取消协议书,内容包括股权转让款、借款,不单纯是股权转让款。汤有连称自己作为配偶不知情,不用承担责任,与婚姻法规定相违背。欧阳强练的行为发生在其与汤有连夫妻存续期间,若汤有连没有举证证明欧阳强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汤有连就要连带承责。原审被告欧阳强练二审无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爱瑟菲公司2012年6月7日将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变更为汤有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二审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汤有连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汤有连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要依据是:白云法院在没有确认其是否有管辖权之前,按吴鲲要求追加汤有连为原审被告。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审查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停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但诉讼中,原告追加被告是程序法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且追加被告亦非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原审法院追加汤有连为原审被告程序合理合法,汤有连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汤有连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吴鲲与欧阳强练系债权债务关系。吴鲲与欧阳强练签订的《股权合作取消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双方的股权协议失效,双方债务已转为私人债务性质。且欧阳强练出具给吴鲲《还款计划》明确:自2010年起所欠吴鲲借款到今日为止尚欠20万人民币,承诺在2014年10月份全额还清。现欧阳强练没有按其承诺向吴鲲清偿债务,应予以清偿。二审庭审中,汤有连称其在2012年6月7日担任爱瑟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对于吴鲲与欧阳强练因股权协议失效而产生的私人债务并不知情。但汤有连作为欧阳强练的配偶共同享有股权合作取消之前欧阳强练的股权收益,汤有连作为欧阳强练的配偶亦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还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以吴鲲、欧阳强练未对逾期还款约定违约责任,利息从吴鲲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汤有连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汤有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