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民安与姜祖国、莫伟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民安,姜祖国,莫伟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48号原告:罗民安。委托代理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祖国。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伟烈。原告罗民安与被告姜祖国、莫伟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民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健洪、被告姜祖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伟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民安及委托代理人汪雪骏、被告姜祖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伟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民安诉称:被告姜祖国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08000元,由被告姜祖国出具借条五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姜祖国、莫伟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10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合计118800元,今后利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姜祖国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08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在2015年11月3日查档时,长兴县档案馆材料显示被告姜祖国、莫伟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被告姜祖国辩称: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分15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共计金额45100元。上述借款是被告姜祖国个人行为,被告莫伟烈毫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到该借款。故上述借款由被告姜祖国负责归还,被告莫伟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祖国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15份银行缴款单,证明自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姜祖国分15次通过银行汇款给罗民安,共计金额45100元的事实。被告莫伟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莫伟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5份借条经被告姜祖国质证,被告姜祖国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利率约定有异议,在第二次开庭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份借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祖国提供的15份银行缴款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中的2015年8月14日,金额为1100元、2015年9月24日,金额为2500元的2份缴款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2笔钱,对其他13份缴款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姜祖国提供的2015年8月14日,金额为1100元、2015年9月24日,金额为2500元的2份缴款单,因帐号、客户名无法证明是原告罗民安的,被告姜祖国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13份缴款单,金额41500元,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姜祖国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08000元,由被告姜祖国出具借条五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遂纠纷成讼。2、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姜祖国向原告罗民安借款的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100元;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266.67元;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80元;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26.67元;以上利息合计7273.34元。被告姜祖国共支付原告41500元,除支付上述利息7273.34元外,余款34226.66元算归还原告本金,故原告的计息借款本金为65773.34元,该65773.34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287.44元.3、在2015年11月3日查档时,长兴县档案馆材料显示被告姜祖国、莫伟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民安与被告姜祖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按借条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被告过错,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姜祖国与被告莫伟烈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祖国、莫伟烈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情况,也未能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对上述借款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祖国、莫伟烈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请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准,对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祖国、莫伟烈归还原告罗民安借款73773.34元,支付利息8287.44元(算至2016年4月7日),合计82060.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8日起的利息依照月利率2%,按借款本金65773.34元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民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96元,由被告姜祖国、莫伟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